经济法尽管含有私法因素,但应纳入公法范畴。
否则,容易混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尽管商法公法化因素,但民商法本质上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私法范畴。
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尽管商法公法化因素(渗透了部分国家意志),但并没有改变平等主体之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本质属性。经济法的调整方式则以间接调整、弹性调整和实体性调整为主。④这在世界各国尤其是我国相当长一段时期是忌讳的。但是,财税法的重点不在于税收征管问题,而在于财政税收政策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市场失灵比较严重时,经济法占主导。
法律功能角色的紊乱对一国经济和法治建设均不利。无论商法公法化还是经济法的出现都无法改变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基础性调节的市场经济的存在,也就无法否定民商法的存在,只不过商法部分内容发生变化而已,但并不能改变其自治本质。34 夏勇:《朝夕问道》,上海三联书店,2004,页310。
如上所述,德国在十九世纪首先致力于建立法治国家,它的宪政时代在二十世纪后半终于来临,一个新的法治和宪政的国家在战后废墟的瓦砾之中崛起。虽然凯尔森对形式意义的法治国家和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这两个概念作出了区分,但他只重视前者13。32宪法和宪政的道德根基在于蕴涵基本价值的根本法则,这样的法则 … 与其说要靠我们来制造或发明,不如说要靠我们来发现或叙述。因此,我期待着本书的中译本的面世,更期待着关于本书所带出的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和研究
十九世纪以来,德国的法治国家论独树一帜,与英国的法治论分庭抗礼,并驾齐驱。虽然在福利国家里,某些行政部门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它们仍受法律的约束,它们的运作也具有可预见性。
在十九世纪末,戴雪表达了对于法治的衰退的担忧,他有感于行政权的膨胀和有些行政机构行使立法权甚至司法权,受法律和法院的制约的程度减低。第一是国王与教皇、国家与教会在权力和管辖权上的角力。2 例如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三种理论再加上社会福利的要求,例子是国际法学家协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在1959年的德里会议上发表的关于法治的含义的《德里宣言》(Declaration of Delhi)。
12 陈新民,同注9,页85-86。35 《中国民权哲学》,同上注,页54。美国学者阿克曼(Bruce Ackerman)认为,宪法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来自国家的全体人民,它是人民在昙花一现的制宪时刻所订立的,超越一般日常的政治和立法活动30。16 郑永流,同上注,页122。
这三种理论也可分为不同层次,较高层次的理论相对于较低层次提出额外的要求。他认为在当前的西方法学界,就这个问题的争论的高潮已过,主流观点已经形成,就是一方面承认法律规范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都完全决定判决的结果,但是,法治所要求的一般的可预见性还是存在的,因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都受同一法律传统所熏陶,他们能分辨出对于某法律规范的哪些解释是可以被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接受的,哪些解释是难以被接受的。
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作者指出,这个问题可从四方面回答。
行王道者必效法天意施仁政利民生,政治权力始能合法,否则违背天之意志必会遭天谴38。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这里要求的是法官的大公无私,毫无保留地效忠于法律,以及司法独立。作者认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关注到民主所可能导致的大多数人的暴政,因此他们重视作为那永恒不变甚至是神圣的秩序的一部分的法律,虽然柏拉图认为法治(相对于哲学家王之治)只是次佳的国家治理模式。作者认为这是当代西方学界主流的形式性法治理论,它强调的是法律作为预先公布的、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的规则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作用和在运作上的可预见性,使人民有法可依,可计划其生活,不会无所适从。作者特别指出,中世纪时国王在加冕就职典礼中一般会宣誓依法行使其职权,而在基督教和日耳曼传统影响下,这个法被理解为不但是实在法,也包括神圣法、自然法和习惯法。
以下首先顺序介绍各章中的主要观点,尤其是笔者认为是较值得留意的洞见。笔者自己的看法是,宪法的权威不但取决于它的制定过程,更取决于它的内容,就是其内容所体现的价值信念,是否正是该国人民所虔诚信奉的、甚至信奉为具有超越意义的。
31 夏勇:《宪政建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页6。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第二,形式法治在国际层次如何?作者认为,虽然当今国际法已相当发达,但在有些方面仍有改进的空间,例如须减少不同规范体系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或增加国际司法在运作上的透明度。在本书的结尾一页,作者尝试回答这个问题:法治理想如何才能付诸实施?他认为关键是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关于对法治——包括它的三个上述含义——的忠诚的看法(页141)。
… 严酷的现实迫使许多学者日渐放弃了理想化的自由法治国方案,采取了与现实政治相妥协的方式:扬其法律形式,抑其自由实质。第一章探讨法治在西方文明的古典时代的渊源,先谈古希腊,然后是古罗马。在英国,虽然法治传统在中世纪已经形成,但对于法治(rule of law)这个词语和概念的学术阐述,到了1885年才见于戴雪所著的《英宪精义》(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上述三位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但他们都尝试回归中华文化,从这个博大精深的文明传统之中吸取精神资源,以回应中华文明正在追求复兴的这个大时代的挑战。
… 我们可以称之为‘客观法、‘自然法、‘最高法、‘天法,也可以称之为‘共识、‘基本原则、‘宪政观念、‘道统、‘天道等33。实在法应符合自然法和社群的公益。
夏勇:《中国民权哲学》,北京:三联书店,2004,页12,50-55。法治要求法官有很高的智慧和判断能力。
并可参见笔者对此书的书评:西方宪政的历史轨迹,邓正来编:《中国书评》第一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页58,60。哈耶克强调法治之法的普遍性、平等性和明确性,他批评(在社会主义思潮影响下的)实质平等和分配上的正义等概念,认为它们有违法治的原则和精神。
这个信仰的问题和这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以至宗教有千丝万缕、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介绍英国这个个案后,作者讨论到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治的重要性。谢氏提倡一种有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理念(但当然不是当年纳粹主义者所谓的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并把传统的形式意义的法治国家的标准(如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行政行为可受独立的法院的司法审查等)融合于其中(而不像纳粹主义者那样对此予以排斥)。18 转引自郑永流,同注2,页131。
美国学者麦基文(Charles Howard McIlwain)认为,宪政的精髓在于政府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他提到英国左派历史学家汤逊(E.P. Thompson)的观点,汤氏认为在英国历史中发展出来的法治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一项文明成果,法治对权力加以有效的制约,替公民抵御权力的过分侵扰,因此我觉得可以毫无保留地说法治是一种与人类有关之善(unqualified human good)(转引自本书页137)。
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帝国解体,魏玛共和国成立。本书的另一个不足之处,是作者偏重于英美的法治传统,相对忽略欧洲大陆的法治理念在近现代的发展,尤其是德国的法治国家(Rechtsstaat)理念的演化。
本书在2004 年由英国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作者是特玛纳哈(Brian Z. Tamanaha),他是美国圣约翰大学(St Johns University)法学院的讲座教授,也是著名学刊Law and Society Review的副编辑。全书分为引言和十一章,正如作者本人指出(页5),头几章乃关于历史,中间几章涉及政治较多,最后几章则侧重于理论,但全书整体来说是以历史进程为主干的。